第一条(目的)
为完善本市卫生系统人事代理工作,做好代理人员集体户口挂靠期间的服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策依据)
本规定根据《关于上海市高等院校毕业生、结业生和在校生离校办理户口手续的通知》(沪教委学[1996]34号)、《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等制定。
第三条(服务范围)
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代理人员提供集体户口挂靠的受理、审核、迁入、迁出及相关业务等的服务内容。
第四条(服务部门)
中心人才服务部负责提供集体户口挂靠相关服务及日常管理。
第五条(对象)
凡与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的单位(以下简称代理单位)新录用的应届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当年出站的博士后及其他符合相关政策的人员,可申请迁入中心集体户口。
在父母一方户口已迁入中心集体户口之后出生的婴儿,方可随父或随母在本中心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
第六条(申请的提出)
毕业生在与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向单位提出落户中心的要求,并在《就业协议书》上注明落户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408号;落户派出所:南京东路派出所(汉口路695号)。
新生婴儿由已迁入中心集体户口的父或母提出申请,中心负责审核。
第七条(材料)
(一)、申请落户的应届毕业生,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白联);
2、《户口迁移证》(在有效期内,迁入地址:成都北路408号);
3、《报到证》复印件,其上必须加盖就业单位或其人事部门印章;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5、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二)、当年出站的博士后申请落户所需材料:
1、博士后出站证明;
2、用人单位录用在职证明;
3、《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5、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办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所需材料:
1、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或加盖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印章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复印件;
2、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外省市出生的新生婴儿另需提供医院出具的产时记录,出院小结等;
4、父母双方《结婚证》复印件。
(四)、其他人员
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审核与签约)
经办人员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入户登记表》,与中心签订《集体户口挂靠协议书》(一式两份),并交纳户籍管理相关费用。协议期限为一年,一年以内户口不得迁出(解除工作关系等除外),一年后如双方无异议,该协议顺延。
第九条(解除或终止工作关系)
集体户口挂靠者与就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工作关系的,必须将档案和户口一同转出或户口先转出,随后转出档案。
第十条(户口迁出的办理)
集体户口挂靠者将户口迁出前,须征得迁往地派出所和户主同意后,携带相关材料来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并填写《户口迁移意见书》。落户人员按规定将户口迁出时,除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因购房申请将户口迁出的,须提供房产证(需有户口挂靠者的姓名),如系配偶或父母的房产,另须提供结婚证书及相关户籍证明。
2、因解除或终止工作关系申请将户口迁出的,须提供解除工作关系证明;
3、户口迁往亲属等处的,需经户主同意和落户地派出所批准的意见书,户主的房产证或户口簿(原件)。
第十一条(户籍退回原地)
应届生在落户的第一年内由于本人违规导致单位与其解除工作关系的,根据单位的要求中心通过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将其档案和户口退回生源户籍所在地。
第十二条(相关事宜的办理)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中心将及时通知并协助集体户口挂靠者办理社会保障卡、更换身份证、兵役登记、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新生婴儿接种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出入境)
集体户口挂靠者办理出国、出境等手续需户籍证明的,本人或委托他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单位人事处出具的同意个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证明(介绍信),中心则提供相关户籍证明。
第十四条(户口簿使用)
中心将根据集体户口挂靠者本人或所在单位的合理要求,为单位或个人提供集体户口簿中有关内容的复印件。
集体户口挂靠者不得直接去警署要求办理任何有关户口方面的手续。
集体户口簿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须经部门主任同意后,由集体户口挂靠者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外借,并须交纳人民币伍佰元作为押金,借期由双方协商视具体用途决定。
在借用期间如出现借簿人涂改、破损或丢失户口簿等情况,押金不退,借簿人还须承担相关责任。逾期不交还户口簿的,需交纳每日十元的罚金。
第十五条(内部管理)
中心由专人负责办理集体户口挂靠手续和对外(派出所、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街道、居委会等部门)的工作联系。
第十六条(户籍管理费)
中心按统一标准向集体户口挂靠者(包括新生婴儿)收取户籍管理费,按每人每月贰拾伍元交纳第一年户籍管理费,合计叁佰元,先缴费后挂靠。
应届毕业生在第一年内因特殊情况须迁户的,第一年的户籍管理费不退;一年后将户口迁出的,以实际挂靠时间按月结算。
第十七条(变更) 当法律、法规或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发生变更后,本规定也将同时变更相关条款的内容。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制定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集体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5月)废止。